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徐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錦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徐錦龍(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駁回上訴,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103年6月2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9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9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51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9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報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復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9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51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經本院審核,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