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告 劉家利 (原名 劉依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公司審核後,於民國93年4月1日核卡,被告即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按年息19.71%(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截至106年2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84,204元(其中236,000元為消費款、443,916元為循環利息、4,288元為貸償金手續費)及其中236,000元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