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男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男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男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意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先於100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之28住處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某處小吃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769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前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茄苳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停等紅燈而逕行左轉,並與友人 賴俊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23號機車併排行駛聊天,且渠等車速忽快忽慢,適經巡邏員警發現進行攔查後,發現黃男祺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經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黃男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男祺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自白(見本院100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3、7至8頁),且查,被告於100年5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鄉○○路○○○○號前,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且經證人即處理員警 翁民慶 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至5頁)。而被告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50倍(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228期第27頁至第28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另參酌證人 翁民慶證 稱:被告在查獲後,有眼神呆滯、多話且平衡檢測不符合規定等語,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危險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詳見警卷第7-1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意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分別遭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愓,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惡性非輕,且酒後在道路上無照騎乘機車,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並無法正確完成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紀錄表,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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