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藤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耀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本件賭博財物非鉅,本件賭博期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淺;暨考量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被告陳耀藤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藤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萬善同旁公共場所,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1次簽注2、3、4個號碼,如有簽中,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6000元及80萬元,如未賭中者,所繳賭資則全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仙」之簽賭主持人所有,開獎時間為簽賭當日20時30分,彩金由「黑仙」於開獎翌日支付等方式,向「黑仙」簽注400元以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耀藤手持之簽注單1張,至「黑仙」之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藤坦承不諱,並有陳耀藤手持之簽注單1張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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