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訴人甘如貽被上訴人 侯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6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顯係違背法令及違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之違法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持有學習駕照,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58條、第59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駕車上路,即應推定有過失,詎原審竟予割裂,僅憑初步鑑定報告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顯有違背法令,上訴人信賴馬路上不會有人無照駕駛,被上訴人不應出現在事故現場,上訴人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無異鼓勵被上訴人無照駕車增加公共危險,有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判決以「…本件原告固係違規持學習駕駛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惟依原告舉證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所示,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違規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原告於本件肇事則無肇事因素,可見原告雖有上開違規持學習駕駛證駕車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但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是其依上開但書規定,對本件肇事所致被告之損害,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對所致其損害亦無與有過失可言」,業已指明本件肇事原因在於上訴人違規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被上訴人雖係無照駕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對於車禍之發生原因並無過失,原審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係在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難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指原判決有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經查該判例意旨為「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與本件事實不同,上訴人指原判決違背該判例,亦無可採。上訴人又稱:其信賴馬路上不會有人無照駕駛,被上訴人不應出現在事故現場,上訴人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違規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主張受信賴原則保護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