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昇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昇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陽昇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不僅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見偵查卷第1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69號被告 楊昇禦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79巷3弄20之2號居新北市○○區○○街109巷63弄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禦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30號2樓板橋區公所民政課,申請社會救助身心障礙補助時,因提供資料不完全,再次遭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 王雅惠 退件,而心生不滿,楊昇禦明知王雅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王雅惠之頭部1下,致其受有右側頭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雅惠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昇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惠、呂芬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