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0
9號、100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傑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膠帶壹捲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膠帶壹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仁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4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3月、4月確定;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於民國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仁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
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邊,由「阿明」撕下王仁傑所有之黑色膠帶1截,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的英文字母「H」上,將原本車號為「YHY-71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YRY-710」後,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王仁傑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阿明」,共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垃圾場南端行竊,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使用者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仁傑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王仁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明」,在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垃圾場南端,2人見 林文通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放在路旁,而林文通在附近水池中撈捕蛤蜊,行動受限,不及上岸追趕,乃由「阿明」以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王仁傑騎乘上開機車,「阿明」則駕駛林文通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
㈢王仁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日凌晨3時
43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金龍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50號前,徒手竊取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後在彰化縣○○鎮○○路邊,以200元之價格,販售與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美分局警卷第16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10809號卷第20頁)。
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10日勘驗路口
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照片(偵10809號卷第21至25頁)。
⒌路口監視器拍到懸掛「YRY-710」車牌機車之翻拍照片2張(偵10809號卷第44至45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共8張(偵10809號卷第46至49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和美分局警卷第
14、15頁)。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10日勘驗路口
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含影像照片(偵10809號卷第21至25頁)。
⒌路口監視器拍到懸掛「YRY-710」車牌機車之翻拍照片2張(偵10809號卷第44至45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其車牌照片共8張(偵10809號卷第46至49頁)。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里長 施進益 於警詢時之證言(鹿港分局警卷第4頁及反面)。
⒊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陳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言(鹿港分局警卷第5頁及反面)。
⒋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鹿港分局警卷第6至8頁)。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路旁水溝蓋,且為掩飾竊車犯行而變造車牌,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變造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1捲,係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該捲膠帶於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時,發現仍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尚未滅失(見偵10809號卷第49頁下方照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