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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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考,素行非佳,猶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重要性非輕,然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尚未持續擴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09號被告 林萬春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45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3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站前廣場草叢內,徒手竊取 吳再山 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台胞證1件、戒指1枚、隨身碟1個、照相機1台、衣服6件、褲子3件)得手,供自己生活所用。
嗣於101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為吳再山發現林萬春持有其失竊之背包,報警處理,並於翌(16)日0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搜得吳再山失竊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再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再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