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34號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自訴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且自訴狀並未具體指出自訴對象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依上說明意旨,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