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玖公克及零點零參壹陸公克;其中,原編號1至7之柒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柒公克;原編號8至9之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重肆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柒公克;其中,原編號1至7之柒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柒公克;原編號8至9之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聰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0年3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路口處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總重4.31公克,空包裝總重2.87公克;其中,原編號1至7之7包,驗餘淨重2.93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原編號8至9之2包,驗餘淨重1.38公克,空包裝總重0.7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聰賢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8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與本案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總重4.31公克,空包裝總重2.87公克;其中,原編號1至7之7包,驗餘淨重2.93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原編號8至9之2包,驗餘淨重1.38公克,空包裝總重0.70公克)扣案可佐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總重4.31公克,空包裝總重2.87公克;其中,原編號1至7之7包,驗餘淨重2.93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原編號8至9之2包,驗餘淨重1.38公克,空包裝總重0.70公克),經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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