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 陳旻瑄 所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在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下相連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旻瑄間之感情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被告李文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97巷2弄27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4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與陳旻瑄為朋友關係,兩人產生感情糾紛後,李文祥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百花卡拉OK店門口,見陳旻瑄欲騎機車離開,即與陳旻瑄隨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陳旻瑄位於新北市○○區○○街188號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李文祥進入陳旻瑄上開住處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毀損陳旻瑄所有之化妝品、窗戶玻璃、衣櫃、客廳拉門、電風扇1台、音響1台、手錶20支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旻瑄,迨李文祥自行罷手後始行離去。嗣經陳旻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祥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旻瑄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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