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終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終平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終平與 林恩懷 (未結)、 連國輝 (未結)、少年江○麒(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余○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41之
1號原住民文化部落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由林恩懷、連國輝與少年江○麒、余○文徒手竊得停車場之維修孔蓋6塊,林終平則在旁把風,竊取得手後,旋於當日上午由連國輝駕駛其所使用之2353-MX號自用小客車,經林終平與少年余○文引導,將 渠等 竊得之上開維修孔蓋6塊運往 曹家瑋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568之1號仁溢資源回收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共約27公斤而銷售得款1,220元。嗣經前開社區管理人員 張惠子 發覺維修孔蓋遭竊而報警,經警查訪資源回收業者,發現仁溢資源回收公司內有林終平等人銷售予該公司之維修孔蓋2塊,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林終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代理人張惠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曹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同案被告林恩懷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連國輝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⒌少年江○麒於警詢時之供述、少年余○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⒍竊盜現場照片2張、仁溢資源回收公司內所查獲維修孔蓋2
塊之照片2張、仁溢資源回收公司內所所留存地磅單之影本
1件(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2353-M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車主 陳金蘭 ,為連國輝之岳母,見偵查卷第36頁)。
三、核被告林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終平與林恩懷、連國輝、少年江○麒、余○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12月22日行為時,係成年人,又查江○麒為00年00月生,余○文為00年0月生,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江○麒、余○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仍未心生警惕,又再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