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菘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菘厚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在執行完畢後約1年多,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不逃避刑事責任。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職業是土方工程的工人,月薪約新臺幣8~9萬元,因為在醫院進行戒癮治療,醫院外面有人再邀約購毒,我把持不住,才會再次沾染毒品;我之前的假釋已經被撤銷,還要執行4年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動機。
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20天,施用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142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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