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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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丞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丞新(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後,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前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本件應自送達日即111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1年12月2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卷附該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被告之上訴顯然逾期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