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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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富水
詹錫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陸富水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仁豐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段之閃紅號誌路口,欲通過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詹錫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中正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進,至上揭閃黃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面對該燈號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貿然通過上揭路口,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陸富水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詹錫昆則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陸富水、詹錫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陸富水、詹錫昆均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陸富水、詹錫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