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譽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8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譽勝被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譽勝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2月11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2分許,其沿彰化縣○○鄉○○路0段0巷由東往西行駛至○○橋,左轉○○路0段000巷00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向道路左側行駛轉彎。適有告訴人 林石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000巷00弄由南往北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頸椎外傷受有頸椎3到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