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3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進財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俊良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淑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俊傑
一、債務人蔡俊良應向債權人付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蔡俊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淑婷、蔡俊傑連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所載,其中債務人蔡淑婷、蔡俊傑之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人,其並非連帶保證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蔡淑婷、蔡俊傑應與債務人蔡俊良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證據,則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蔡淑婷、蔡俊傑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蔡俊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蔡淑婷、蔡俊傑應與債務人蔡俊良負連帶給付責任,顯於法不合,其對債務人蔡淑婷、蔡俊傑關於逾其所負法律上一般保證責任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貸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債權人關於逾前開約定之違約金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