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萱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萱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東埔吶溪」應更正為「東埔蚋溪」;另證據部分應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2個、安非他命吸管鏟子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萱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2個、安
非他命吸管鏟子2支,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均為其所有,惟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其犯本案所用之吸食工具已於施用後丟棄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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