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仕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仕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36號判決可參。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雖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舊址),由抗告人之母親代收,然抗告人之住所於該案判決前已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號,抗告人於該案判決送達時,已未住於舊址,抗告人之母親雖於舊址代收判決書,然其已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且亦非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故該案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就該案遲誤上訴期間,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對該案聲請回復原狀,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係於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編號2所示之刑期總和1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正本未合法送達,而聲請回復原狀乙節,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駁回,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39、41、45至50頁),故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正本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可採。故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已確定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