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育成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11公里3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停不及,不慎自後追撞因塞車而停等在該處由告訴人 黃茂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傷、雙膝部擦傷、臉部擦傷、額頭挫傷、鼻出血紅腫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