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擔任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需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9時40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鴻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劉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林雯雯 ,沿鴻門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陳建勳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劉森因此受有胸腔挫傷合併左側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肩胛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雯雯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2人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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