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6至編號24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592號、第678號判決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4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25至編號40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582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5至編號40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第6至第2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刑期記載,均有誤植,應予更正),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