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36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事聲字第四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出異議如逾十日之不變期間者,其異議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度執聲字第十四號裁定後,該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所在之皓宇法律師事務所,而抗告人未就其代理人限制收受送達權限,此經抗告人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並有民事委任狀(見原法院九十六度執聲字第十四號卷第二十頁)、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在卷可稽,可見原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方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事聲字第四0號卷第二頁),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原法院雖誤認該裁定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再次送達時生效,並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異議,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