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0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板橋市○○街○○號之31號房地,目前為相對人查封,不能自由處分;新莊市○○路9之3號3房地,有貸款約300萬元;股利則係零股所得;伊有病在身年老且殘,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有股利所得及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合計新台幣1,291,4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業經相對人查封不能自由處分、有300萬元貸款云云,惟,所述縱屬真實,仍不足以釋明其係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