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貴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均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貴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荏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前開裁定書並於97年12月1日送達受處分人貴荏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兼代表人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貴荏公司因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97年12月8日(末日97年12月6日為星期六,翌日(7日)為星期日,順延至8日)止屆滿,且本件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卻遲至97年12月9日始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卷附抗告書狀上原審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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