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5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訴期間應為10個工作天,故扣除民國97年11月1日、2日及8日、9日之假日後,抗告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期限應至97年11月14日,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云云。
二、經查: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㈡本件刑事判決書係原法院依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於97年10
月31日經抗告人之父 林正權 收受該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計算10日,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至同年11月10日屆滿(抗告人住所為基隆市,並無在途期間),而該日並非假日,故無順延之問題,惟抗告人延至11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則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工作日計算抗告期間,並無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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