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乙○○與被告 卜樂視 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39號亦著有:「抗告人在原法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79年4月2日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乃依其聲請裁定選任 林谷峰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顯難認為合法。」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原法院訴訟繫屬中,以被告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原告為被告登記之董事長,抗告人原為監察人業已辭任,另一監察人 林淑華 因被告未依經濟部限期於民國96年10月1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當然解任。),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依其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此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法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判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
三、查: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抗告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原告即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乙節,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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