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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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420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妻與乙○○有曖昧關係,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樹仔 」與「明仔」之2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6之2號頂樓工作室,與乙○○談判,惟雙方因無共識而衍生爭執,甲○○、「樹仔」與「明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隨手拿起放置於現場之鐵鎚1把,「樹仔」或「明仔」其中1人則順手取起放置於現場之板凳1張,3人聯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手挫傷併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神經血管斷裂、左手臂挫傷併撕裂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在偵查中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惟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不違反上開證人應具結之規定,且被告、檢察官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46頁),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經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壹、一之部分外,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45、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4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97年5月12日97診字第992803號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6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5月21日第90993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第6至8頁、第15頁,98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樹仔」與「明仔」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被害人有曖昧關係,即夥同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於偵查期間調解一次而未能達成調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業於98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2、33、34、3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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