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應補充前科記載為「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85號、8
4年訴字第4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10月。兩者接續執行,於8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3月10月15日,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27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凌晨1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在中鋼路以南約25公尺處)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摔倒,經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章銀 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結果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06毫克,且發生車禍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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