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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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經具保人乙○○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或有事實足認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或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具保人所發之追保通知,其送達之處所係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五樓,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雄檢銅島八九執一六八0字第三00六五號函可稽,然具保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七三號之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份可憑,再者前開追保通知之送達回證上,亦未見有何具保人簽名、蓋章或其他足認其已確實收受該追保通知之記載存在,從而,聲請人未依具保人之住址通知具保人,且亦無證據足認該追保通知之內容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而使之得以協尋或轉請受刑人到案,則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容有未洽,爰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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