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理財失誤,不得已向銀行借貸供資金週轉,然已變成以債養債、深陷負債坑洞,目前已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393,531元,每月所需繳納之利息高達5萬元,已無法負擔。而聲請人現有現金僅314,600元,資產已不能清償負債,乃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其聲請宣告破產,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3,38
8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80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3,282元、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50
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1,337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4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3,179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244,
356元、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1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101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217元合計共為2,670,375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及上開銀行呈報之債務清單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現僅有之財產為現金314,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存款1份可稽,此外查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應堪信為真實。
㈡而聲請人之負債固然大於資產,然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約需5萬元,且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宜,依司法院所制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此期間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消費額680,840.06元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3.38計算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約201,432元,則聲請人之0年生活費共需402,
864元,何況依現今物價節節上升之結果,每人之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應遠逾上開數額,而此生活費用依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列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則於聲請人現有財產314,600元(應分為二年使用,平均每年為157,000元計算)扣除每年平均消費約201,432元,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5萬元後,聲請人已無餘額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更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
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因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有督導銀行公會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且立法院亦已立法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於97年4月11日開始施行,在政府機關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債務踐行協商機制,並已另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之情形下,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是聲請人應於97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依協商程序或更生程序以清理其現有債務,較能迅速獲得債務清理成效及重建復甦之機會,並兼顧聲請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㈣依上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現有財產於扣除每年生活費用及
給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後,已無餘額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更無剩餘之財產可資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