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71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下手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亦見一台車牌號碼000—876號輕型機車(原係 梁桂芬 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廿七號前遭竊)之鑰匙未取下,即將該車竊取,旋即將之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與榮安街口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榮安街口,乙○○正騎乘前述遭竊之車牌號碼000—710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高雄市○○路與榮安街口公園紅磚道上起獲上開車牌號碼000—876號機車一台。乙○○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何旭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409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下手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乙○○騎乘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409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梁桂芬之夫)及何旭惠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之連續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竊取被害人何旭惠所有前述機車之犯罪事實(由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二一七號函送本院併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之連續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竊盜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連續於三個多月內,即竊取三輛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失竊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惟查,被告係供稱伊因見被害人等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因此直接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得手,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因至家樂福大賣場購物時,鑰匙忘了拔下,機車始被竊取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用該把鑰匙行竊,是其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