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某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市內某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依法定期通知甲○○到場採驗尿液,經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同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犯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施用毒品次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婓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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