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明知其無錢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新鮮美食館」消費洋酒乙瓶、香煙乙包、小菜等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元。並於離去時,因老板乙○○拒絕簽帳,詎甲○○竟惱羞成怒,掀桌砸杯,摔破三個杯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承前往「新鮮美食館」消費時確實未帶錢,並有消費帳單一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案發之日確實明知未帶錢仍去「新鮮美食館」用餐,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因手頭不便所以事先已告知該店之職員「AMY」要賒帳,經其同意才用餐等語。經查:證人丙○○即被告所稱之「AM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間其任職於「新鮮美食館」,負責吧檯及該店帳目之處理,當時被告經常去「新鮮美食館」用餐,平均每月會去十幾次,消費額在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依該店之規定,若客人關係良好且事先徵得同意則可以賒帳,案發之日,被告有先表示要賒帳,因為以往其賒帳後一、二天便會清償,所以當天才同意其賒帳點餐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該店負責處理帳目之店員丙○○既對於被告當天無支付能力已事先知情,仍舊同意其以賒帳之方式消費,且因為被告為該店之常客,往日並無賒帳未清償之記錄,故同意其再次賒帳而供應餐點,顯見被告並無對 陳女 施用詐術,而陳女係因被告往日消費信用良好而供應餐點與被告,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至告訴人即「新鮮美食館」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 林某 係喝醉以後才對其陳稱要賒帳,平時該店係小本經營所以不允許客人賒帳之語,然其前開所言充其量足以證明林某向其表示要賒帳時,其並未同意,與先前其是否業經丙○○同意要以賒帳方式消費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該店之帳目既由丙○○處理,各該客人能否賒帳,全憑渠等平日消費之信用如何,自應以擔任店員丙○○較為清楚,陳女既表示其確實會給客人方便同意賒帳,案發之日確實已同意被告賒帳之情,自應以陳女所言為可採,是被告於「新鮮美食館」消費而無法支付所點餐飲之費用,顯屬民事債務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案發之日摔破告訴人店內三只玻璃杯,而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為被告當天喝醉了,願意原諒他而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既經撤回告訴,並與前開詐欺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