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太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已44歲,社會經驗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
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
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且被告分別於92、102年間各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素行非佳,竟仍不知守法
、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亦
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其對於交通安全忽視之程度,洵屬
嚴重。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69,超越容許值數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果真因酒後影響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而自摔於
路旁水溝,導致自己受傷之結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
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暨被告因本案受有第6節頸椎壓迫性骨折、低血鉀、皮膚炎
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13號
被告黃太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太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交
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太郎於105年11月
13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0巷00000號2A室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出發上路,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黃
太郎騎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309巷橋頭幹123-1
左6電桿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駕駛失控不慎自摔
於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太郎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醫急救後,經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太郎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