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鄭春龍
       黃文峰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月2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67017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春龍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文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春龍、黃文峰2人,於民國106
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路口
,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鄭春龍、黃文峰2人於前揭
時、地,由被移送人鄭春龍徒手,與撿拾地上石頭之被移送
人黃文峰,互相鬥毆之事,為被移送人鄭春龍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與在場之 范氏 如、 孔文 定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堪
認屬實。且被移送人鄭春龍、黃文峰,互不提出傷害告訴,
亦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移送人鄭春龍、黃文峰
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
依法處罰。至被移送人黃文峰雖否認有毆打被移送人鄭春龍
云云。惟被移送人黃文峰毆打鄭春龍乙節,業據被移送人鄭
春龍於警詢時陳稱:「他(即黃文峰)撿拾地上的石頭朝我
毆打造成我背後成傷」等語;第三人 范氏如 於警詢時陳稱:
「…因為我回去之後我聽到朋友說,鄭春龍和我朋友黃文峰
,發生互毆我就去現場看,我有勸架,當時互毆情況很亂…
」及第三人孔文定於警詢時陳稱:「…他們雙方開始打架,
我看到黃文峰用石頭打鄭春龍,所以我就上去幫忙勸架…」
等語明確,且第三人范氏如當時係與被移送人黃文峰同行,
自無可能誣陷被移送人黃文峰,是被移送人黃文峰上揭辯詞
,應非事實。茲審酌被移送人鄭春龍、黃文峰,均為成年人
,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且被移送人黃文
峰持石塊鬥毆,違序程度較高,均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黃文峰所使用之石
塊雖是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是其所有,爰不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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