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謝妙君
被   告  康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
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
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四點業已敘明准許原告請求部分之
損害賠償款項,逾本院准許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然於主文中漏未表示原告敗訴部分應予駁回之記載
,是此一判決理由與主文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屬上開規
定所稱顯然錯誤之情事,爰將原判決主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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