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趙世清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105年
12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59530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世清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趙世清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595302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送達受處分人,且因受處分人未異議,而於106年1
月4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6年1月9日核發執行通知單
,並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10日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
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
移送機關對被處罰人趙世清裁處罰鍰9,000元並經確定,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趙世清經合法通知,未能
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被
處罰人趙世清既未遵期完納罰鍰,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9,000元,以
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