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鄧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葉復春 即枋山鄉萬應祠重建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嗣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系爭
土地現場測量,並於105年8月4日以屏枋地二字第105305193
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檢送於本院後,原告
再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5.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將被
告葉復春變更為被告 葉富春 即枋山村萬應祠重建委員會(見
本院卷第46、84至85、93頁,下稱萬應祠重建會),核其所
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美滿 共有,應有部分
各1/2,詎被告並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鳩工興建萬應祠
供奉無主靈骨,侵害原告及陳美滿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25.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以萬應祠重建會為被告,惟萬應祠重建會
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宋 盧界仔 所有,宋
盧界仔將系爭土地捐贈蓋萬應祠, 宋盧界仔 於95年間死亡,
系爭土地由其子 宋文明 、 宋明宗 繼承,97年間宋文明再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受讓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而不得
請求拆除地上物。又萬應祠存在已久,為枋山村民之信仰核
心,原告卻以欲出賣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除,實為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美滿共有(見本院卷第19頁)。
㈡萬應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25.68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34頁)。
㈢萬應祠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㈣葉復春為萬應祠重建會主任委員,該委員會自87年2月設立
至今,均未改選。
㈤萬應祠重建會係為重建萬應祠所成立之內部臨時組織,於重
建期間負責萬應祠重建事務,並由主任委員葉復春於重建期
間對外代表萬應祠重建會。
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婆婆宋盧界仔所有,後因宋盧界仔過世而
由其子宋文明(即原告前夫)、宋明宗於95年11月14日辦理
繼承登記,嗣宋文明於97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明宗則因死亡而由陳美滿於105年2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㈦宋文明於97年10月3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惟實際上係
贈與,宋文明與原告於78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惟二人
目前仍同住(見本院卷59至60、79頁反面)。
五、原告主張萬應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
.68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葉復春即萬應祠重建會有無當事
人能力?㈡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6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萬應祠重建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1.按建隆宮重建委員會,則為該廟宇因陳舊重建所成立之臨時
性組織,僅負責廟宇重建事宜,為建隆宮因重建所組成之內
部機關,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裁
判要旨參照)。
2.查,萬應祠重建會雖有主任委員之設,惟僅是因萬應祠已年
久失修為重建萬應祠而成立之內部臨時組織,於重建期間負
責萬應祠重建事務,則依前揭說明,萬應祠重建會顯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又萬應祠雖未辦理寺廟登記,惟既
以萬應祠為名稱,以供奉臺灣民間信仰之神祇為目的,有一
定供奉神像之場所,而其香油錢係作為神明慶生及繳納電費
之用,電費係以萬應祠之名義繳納,此據葉復春於本院供陳
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電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頁),足見萬應祠有其獨立之財產,且葉復春於本院
亦自承重建萬應祠係由伊募款,並擔任萬應祠重建會主任委
員(見本院卷第47頁),則葉復春應為萬應祠之管理人,是
萬應祠既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萬應祠重建
會為被告,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
㈡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
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
,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
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
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
判要旨參照)。
2.萬應祠係於於87年2月間重建,係由葉復春為萬應祠重建會
主任委員,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餘信徒數十人分
別捐款5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而宋盧界仔之捐贈方式為提供
系爭土地予萬應祠使用,有萬應祠87年2月重建委員會紀念
碑及重建樂捐芳名紀念碑照片2張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足見系爭土地原為宋盧界仔所有,其於87年2月間將
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萬應祠使用,則宋盧界仔與萬應祠間即
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宋盧界仔之繼承人宋文明、宋
明宗於95年11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宋
盧界仔既同意萬應祠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
關係,嗣宋盧界仔死亡,由宋文明、宋明宗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是宋文明、宋明宗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
利義務。又宋文明雖於97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登記原因實為贈與,且
宋文明與原告雖於78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惟二人目前
仍同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審
酌原告與宋文明間曾為夫妻,現仍同住,且宋盧界仔提供土
地供萬應祠重建使用一事已揭示於重建樂捐芳名紀念碑上以
供信徒紀念等情,可知原告自宋文明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時,應已知悉萬應祠與宋盧界仔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
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猶願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顯
見宋文明係欲藉由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方式,以迴避其所
受前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原告自宋文明受贈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具有惡意,揆諸前揭說明,其亦
應受前揭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宋盧界仔出借系
爭土地之目的既係供萬應祠重建使用,以供枋山村民參拜,
且萬應祠目前保存完整,仍對外開放供信徒參拜,此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萬應祠現況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萬應祠迄今仍有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自難謂宋盧界仔出借系爭土地供萬
應祠使用之目的,業經萬應祠使用完畢,是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對萬應祠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
3.綜上,宋盧界仔既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萬應祠,宋盧界仔死亡
後系爭土地由宋文明、宋明宗繼承取得所有權,其等自應繼
受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由宋
盧界仔出借萬應祠占有使用,宋文明已不得對萬應祠主張權
利之情形下,自宋文明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再
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拆除地上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不
得為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附圖所
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本院認有違誠信原則為無理由,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萬應祠為被告,而係以其內部臨時
組織即萬應祠重建會為被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僅為萬應祠之內部機關,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