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郭坤銘
郭坤洲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郭俊賢 於民國104年
4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3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
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與訴外人郭俊賢所共
同簽發,且系爭本票所載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原告
既無發票行為,自不應負擔本票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
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係偽
造,系爭本票上之名字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等情,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
所共同簽發。再證人郭俊賢於本院106年2月9日審理時到
庭陳述:「(跟被告林易成是否認識?)他應該是地下錢莊
的,當時我不知道他名字。」、「(跟他借用多少?)借1
萬拿7千,當時有叫我簽本票,好像5萬元。」、「(是否
該張?)是。」、「(有郭坤銘、郭坤洲二人簽名是否他們
本人簽名?)不是,是我簽的,當時我簽名時他們不知道。
」、「(何人要求你簽原告二人名字?)是林易成。」、「
(事後有無跟原告二人講說有簽名?)沒有。」、「(借錢
是否你自己借用的?)是我自己借用的。」等語,勘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分別命原告郭坤銘、郭坤洲當
庭各自書寫橫式名字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與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郭坤銘」、「郭坤洲」之簽名比
對結果,二者筆劃特徵及勾勒方式、組織型態,並不符合,
益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郭坤銘」、「郭坤洲」之簽名並非
原告郭坤銘、郭坤洲所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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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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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暨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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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郭坤銘│104年4月13│50,000元│未記載│104年4月13│WG0000000│
││郭坤洲│日│││日││
││郭俊賢││││年息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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