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嬿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料
被告自核發至民國103年12月1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49,346元未給付(其中含本金131,708元,利息17,638元),
嗣伊 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明細、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澳洲紐
西蘭銀行承受後分支機構明細表、營業項目明細表、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繳費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調查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