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份人 陳麗花 (自稱,真實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5年
7月14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55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麗花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陳麗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55號裁
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受處份人之罰
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處份人經本庭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55
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在案,嗣因
受處分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執行通知單,遂於105年9
月26日將執行通知單予以公示送達,經刊登20日後發生送達
效力,受處份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執行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0元
,如以900元折算1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將超過法定5
日上限,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2,00
0元,易處拘留5日【計算式:10000/5=2000】。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