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劉俊清
被 告 吳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2,839元,及其中181,748元自民國105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個
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本院審
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月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款項予原告,如未能依約清償,
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105年11月17日,尚積欠182,839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3頁
),復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