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捷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馬公簡易庭八十八年馬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及書狀稱: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判決書所陳理由為原告在第一次六付砂石時即已發現短少一三0立方米,為何隱忍不發,仍於翌日給付全部價金。緣因工程砂石並非一次戴運全部所需數量,而翌日給付之價金亦非全部砂石所需量之價款,在工程結束前,砂石之確定需要量尚無正確之數目,仍可增減。故在尾款結算前,價金之給付多少,尚有可議之空間。所謂公證報告之證明文件係以重量為單位,而契約書係以體積為單位。而工程設計之砂石亦係以立方米計,砂之溼、乾、石質之密疏,均能影響重量,故不能採重量計,而須採體積計算需要量,因之該公證報告不能做為數量之係據。又所謂貨物清單其上之簽收人,並非本公司之員工,並無資格做為簽收人,而其砂石並非戴至望安碼頭後,馬上以貨車運至工程地點而係卸下碼頭後,船即駛離,砂石在碼頭尚存放一段時間,其間若短少,亦非本公司所能知曉,故貨物清單亦不能做為證據。在原告補足砂石差額量時,上訴人絕對結算確實價款,多退少補,保持誠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計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據雙方所簽訂購買砂石契約書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係依每次航程所運送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亦係依每次裝貨後,出具之公證報告測量所得之數額來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此由前購買砂石契約書第一條:「甲方(上訴人)決定每航次向乙方(被上訴人)購買約一千一百噸砂石,砂石價格為每立方米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整,....」、第五條:「裝貨後,乙方(被上訴人)應將砂石數量公證報告證明書交給甲方(上訴人),甲方(上訴人)應依公證數量總價支付給乙方(被上訴人)。」。故雖於工程結束前,砂石之確定需要量或無正確之數目,然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依前開約定於每次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後即告確定,非如上訴人所稱「尚有可議之空間」。
(二)本件上訴人一再指稱貨物短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貨物確有短少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於貨物裝船後,即作成公證報告,並將貨物完整運送至目的地,交予上訴人簽收在案,由此可證本件並無貨物短少之事實。若果真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砂石數量有短少,依買賣及運送契約本旨,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為短少通知,並請求減少價金等必要行為,以維其權利;上訴人既未於合理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短少之表示,即被上訴人於該次之運送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業已完盡,上訴人自應依公證報告所記載之數量全額付款。況本件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物有時為砂石,有時為河砂,二者價金完全不同,並不能混為一談,更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有所謂「尾款」。故上訴人所辯稱「....尾款結算前,價金之給付多少,尚有可議之空間」等語,純係藉詞狡辯,被上訴人既完成交付貨物責任,上訴人自應將價金全額給付。
(三)按本件公證報告之作成人,係花蓮港當地專門從事公證業務之人,且所作成之公證報告需交予海關存查,故該公證報告之內容應無疑義。由公報告之內容觀之,於第6項裝卸貨物的數量係記載「1,122,860M/Tons」,其後並附註有「(Measurement-850.652cubicMeter)。」M/Tons難屬重量單位,然其性質係可與體單位為換算,公證報告乃依被上訴人之需要將其換算為體積單位「CubicMeter」,而「CubicMeter」其中譯文即為立方米。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公證報告上所記載之數額850.652立方米計算上訴人應付金額,既與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以立方米單位計價相同,則公證報告所列之數量得為計算費用之依據實無庸置疑。上訴人稱「公證報告之證明文件係以重量為單位...不能做為數量之依據。」等語,容有誤解,與實際狀況有相當大之差距。
(四)按本件貨物簽收單上之簽收人「 王文亮 」(參被上證三)是否實際為上訴人之員工,並非被上訴人所可得知。然被上訴人將貨物運至目的地後,被上訴人之代理行即電告上訴人,上訴人並於電話中表明可由「王文亮」簽收;況「王文亮」係上訴人雇請搬運砂石之司機,則上訴人既已同意由「王文亮」代為受領,自不得以「王文亮」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由,而認「王文亮並無資格簽收人」,此部份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鈞院馬公簡易庭開庭時說明詳盡,而上訴人並未當庭否認,應足堪認定前開內容為真實。另按,縱上訴人並無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行可由「王文亮」簽收之情事,然上訴人確於「王文亮」簽收後取得該筆貨物,並業已使用於工程上,則該貨物既經債權人受領,具清償之效力。輔以上訴人並未於一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明貨物損失事,則被上訴人應已盡到責任將貨物整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全額付款。上訴人「....簽收人,並非本公司之員工,並無資格做為簽收人...」等語係藉詞狹辯。
(五)上訴人另辯稱「砂石並非載至望安碼頭後,馬上以貨運至工程地點而係卸下碼後,船即駛離,...其間若短少,亦非本公司所能知曉,....。」云云等語,然查:依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交貨地點在望安漁港之碼頭,...」、第三條「船到港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盡速安排靠碼頭及卸貨,不得延誤。」,契約書既明定卸貨地點於望安漁港之碼頭,則當被上訴人將貨物運至該指定地點並卸貨交予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代理人後,被上訴人如未即時或於法定期間內表明異議,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責任即已完盡,其後砂石置放於何處、以何方式復運往何處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未即時表明異議,復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損失,即不得空指短少,而拒絕為價金之完全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八五0點六五二立方米(下稱系爭砂石),單位每立方米價格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總價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該批砂石運抵澎湖縣望安港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五十萬元,餘款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經原告履催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據雙方所簽訂購買砂石契約書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係依每次航程所運送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亦係依每次裝貨後,出具之公證報告測量所得之數額來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故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依前開約定於每次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後即告確定,非如上訴人所稱「尚有可議之空間」;又公證報告第6項裝卸貨物的數量雖係以重量單位記載,然其性質係可與體單位為換算,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公證報告之證明文件係以量為單位....因之該公證報告不能做為數量之依據。」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另一再指稱貨物短少情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貨物確有短少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貨物裝船後,即作成公證報告,並將貨物完整運送至目的地,交予上訴人所僱用之「王文亮」簽收在案,上訴人既未於合理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短少之表示,可證本件並無貨物短少之事實;又上訴人一再否認王文亮為其受雇人,然縱係屬實,依兩造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交貨地點在望安漁港之碼頭,今被上訴人已將貨物運至該指定地點,並經上訴人使用於工程上,則該貨物既經債權人受領,具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表明異議,復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損失,即不得空指短少,而拒絕為價金之完全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售交付知河沙即短少約一三0立方米,被告隱忍不發,於收受後翌日仍給付全部價金,嗣被上訴人出售交付系爭砂石,又短少約一二八立方米,嗣被上訴人出售交付系爭砂石,又短少一一二八立方米,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之物既有短少,上訴人扣減系爭砂石買賣餘款,自屬有理,被上訴人不得求給付上訴人給付尾款。又系爭工程砂石並非一次戴運全部所需數量,而翌日給付之價金亦非全部砂石所需量之價款,在工程結束前,砂石之確定需要量尚無正確之目,仍可增減,故在尾款結算前,價金之給付多少,尚有可議之空間。又所謂公證報告之證明文件係以重量為單位,而契約書係以體積為單位,而工程設計之砂石亦係以立方米計,砂之溼、乾、石質之密疏,均能影響重量,故不能採重量計,而須採體積計算需要量,因之該公證報告不能做為數量之係據。又所謂貨物清單其上之簽收人,並非本公司之員工,並無資格做為簽收人,而其砂石並非戴至望安碼頭後,馬上以貨車運至工程地點而係卸下碼頭後,船即駛離,砂石在碼頭尚存放一段時間,其間若短少,亦非本公司所能知曉,故貨物清單亦不能做為證據云云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下稱系爭砂石,單位每立方米價格七百五十元,總價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該批砂石運抵澎湖縣望安港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五十萬元,餘款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砂石合約書、公證報告、貨物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購買砂石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甲方(上訴人)決定每航次向乙方(被上訴人)購買約一千一百噸砂石,砂石價格為每立方米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整,河砂價格為每立方八百元,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加」、「卸貨港卸完貨後,甲方應於次日將全部貨款匯入已方銀行戶頭(第一銀行.....)或即期支票交給甲方,不得延誤。」、「裝貨後,乙方(被上訴人)應將砂石數量公證報告證明書交給甲方(上訴人),甲方(上訴人)應依公證數量總價支付給乙方(被上訴人)。」,此有卷附契約書一份可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每次裝貨後,應將砂石數量之公證報告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依公證報告之數量計算總價,於卸貨完次日將價金全額支付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係依每次航程所運送之數量來給付砂石價金,意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在每次航程將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後即告確定並於卸貨次日即發生給付價金之義務,而非工程結束時在一次結算,至於上訴人在工程結束前是否需再追加其他之砂石,乃係發生另外之給付價金之義務,尚不影響其先前就每次航程運送之數量所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稱:「在尾款結算前,價金之給付多少,尚有可議之空間」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一再指稱貨物短少,並稱先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售交付之河砂即短少約一三0立方米,此次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之系爭砂石,又短少約一二八立方米云云,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短少之事實,並提出公證報告及貨物簽收單為證,且系爭砂石若有短少,上訴人何以不立即於收受後表示異議?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其購買砂石之次日即將款項全部付清,若上訴人當時就已發現貨物短少,何以仍院悉數付清價款而未有爭執或作有利於己之保護措施?雖上訴人嗣又辯稱公證報告之證明文件係以重量為單位,而工程設計之砂石亦係以立方米計,須採體積計算需要量,因之該公證報告不能做為數量之係據,且所謂貨物清單其上之簽收人王文亮,並非本公司之員工,並無資格做為簽收人云云,然依前述兩造契約第五條,已明白約定要依公證報告之數量計算總價,且由公證報告之內容觀之,於第6項裝卸貨物的數量係記載「1,122,860M/Tons」,其後並附註有「(Measurement-
850.652cubicMeter)。」,查M/Tons為重量單位,「CubicMeter」(中譯文即為立方米)為體積單位,足證在砂石之計量上,重量單位與體積單位係可以互換,而本件被上訴人又係依據公證報告上所記載之數額850.652立方米計算上訴人應付金額,此與兩造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以立方米單位計價相同,則該公證報告所列之數量得為計算費用之依據實無庸置疑;又系爭砂石經「王文亮」簽收後,業經上訴人使用於工程上,此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王文亮」非上訴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上訴人何以可自「王文亮」處取得系爭砂石?又何以願意接受「王文亮」所簽收之砂石而不立即表示異議?故上訴人此項辯解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及貨物簽收單已足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砂石重量無訛且已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交予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砂石有短少情事,復未在收受系爭砂石後相當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表明貨物短少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其所辯實難予採信。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購買隻系爭砂石交付上訴人收受無訛,惟上訴人迄今尚有餘款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陳梅欽~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