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竊盜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短短二個月間連續竊盜六次,足見其惡性非輕,雖無前科,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