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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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到庭否認或為任何抗辯,其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理期日傳票、報到單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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