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在原審一致供稱二人共同向 李健隆 購買安非他命再共同吸用,並無轉讓之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相互轉讓安非他命一節,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㈡、上訴人等被查獲之小塑膠袋、玻璃管均係供自己吸食安非他命之用,並不足以證明有轉讓安非他命情事。上訴人等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稱相互拿安非他命施用,只是刻意表示彼此間無買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係受警方所稱在法院只要說「相互拿安非他命」比較沒事之誤導,而為不實之供述,實際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情事,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彼此轉讓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不依證據而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多次互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對方吸用之犯行,係以上開犯行已據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其等被查獲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吸食工具等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連續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連續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翻異前供,所辯無轉讓安非他命云云,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是否係共同向李健隆購買安非他命,並不能證明其彼此間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轉讓禁藥情事,已詳述其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