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午○○共同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被告玄○○被告F○○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被告乙○○被告G○○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被告辛○○被告酉○○被告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被告己○○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被告丁○○被告寅○○被告亥○○被告地○○被告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被告宇○○被告A○○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被告黃○○被告天○○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樓嘉君 律師 蔡鴻杰 律師被告C○被告B○○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 陳國津 」署押壹枚沒收。
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玄○○、午○○、子○○、乙○○、F○○、壬○○、G○○、辛○○、辰○○、己○○、酉○○、戌○○、甲○○、亥○○、宇○○、地○○、癸○○、黃○○、A○○、申○○、天○○、B○○、C○均無罪。
寅○○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為 澎湖縣 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 漁港 駐在所警員(現已調任澎湖縣警察局交通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未獲主管陳國津之授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澎湖區 漁會 理事候選人甲○○向該漁港駐在所申請參選證明書上加蓋主管陳國津之私章及該派出所圓戳,並簽署陳國津之姓名,證明甲○○「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亨大鴻三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使甲○○得持上開證明書前往澎湖區漁會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津及鳥嶼漁港駐在所。
二、庚○○為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樑漁港駐在所警員(現已調任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將軍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未獲通樑漁港駐在所主管 楊文華 之授權,在楊文華休假或公出期間代理其職務並使用其職名章及圓戳,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主管楊文華公出期間,在澎湖區漁會理事候選人 洪正祿 向該漁港駐在所申請在參選證明書上加蓋主管楊文華之印章及該派出所圓戳時,庚○○竟未徵得主管代理人 劉元欽 之同意,擅自在前開證明書上加蓋該派出所圓戳及主管楊文華之印章,證明洪正祿「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順興得六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使洪正祿得於同年月持往澎湖區漁會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楊文華及通樑漁港駐在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站局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丁○○部分: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國津、同案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又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所偽造之「證明書」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漁港駐在所主管本於職務方得製作,自屬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鳥嶼漁港派出所圓戳章及主管陳國津私章,並偽造「陳國津署押」於上開證明書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丁○○行為時係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漁港駐在所警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爰審酌澎湖位處離島,地狹人稀,警民關係自然極其密切,被告因囿於人情而觸法,遠非貪贓枉法可比,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直屬長官亦考評其為「工作認真負責,適任現職,品操良好」等語,有澎湖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澎警督字第三0四五九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偽造之「陳國津」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庚○○部分: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證人楊文華及 鄭元欽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主管楊文華請假或公出時,所務均固定由鄭元欽代理,值班警員不得擅自使用主管印章;而被告庚○○使用主管及漁港駐在所之印章在上述證明書上蓋章時並未徵得其同意,其事先既毫無所悉,事後被告庚○○亦未報備等情。又有該證明書、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庚○○所偽造之「證明書」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樑漁港駐在所主管本於職務方得製作,自屬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通樑漁港派出所圓戳章及主管楊文華職名章於上開證明書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庚○○行為時係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樑漁港駐在所警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爰審酌澎湖位處離島,地狹人稀,警民關係自然極其密切,被告因囿於人情而觸法,遠非貪贓枉法可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內垵北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僅在金日發十號漁船出海作業二日,八十五年則未隨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被告午○○亦明知其於八十四年並未隨西益利號漁船出海作業,八十五年僅搭乘西益利號漁船出海作業七日。二人均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分別在澎湖區漁會核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子○○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金日發十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及「午○○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西益利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二日,持往澎湖縣警察局自沙分局內按北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玄○○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玄○○明知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函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警檢字第二七五五八號函明示「如貴局認為有出具證明之必要者,可自行依權責辦理,惟應謹守行政中立原則,並確依機漁船筏舢舨出入港登記簿所載資料出具證明」,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子○○、午○○二人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分別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子○○與午○○二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子○○、午○○分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玄○○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洪文中、午○○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其未仔細看上述證明書之內容,僅核對被告子○○及午○○二人均具船員身分即蓋章等語。被告子○○、午○○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午○○辯稱:伊係搭乘無籍舢舨在沿岸捕魚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平日多於港邊釣魚或撿拾貝類,隨船出海並未達每年三個月以上,但伊認為從事近海漁業勞動之定義包含未隨船出海之釣魚及撿拾貝類等活動在內等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玄○○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午○○、子○○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言,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僅在金日發十號漁船出海作業二日,八十五年則未隨船出海,被告午○○於八十四年並未隨西益利號漁船出海作業,且八十五年僅搭乘西益利號漁船出海作業七日,及及清查表、證明書、內垵北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為證,又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業已轉達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六警檢字第一九0號、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警檢字第二七五五八號函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各地區漁會如需要漁民進出港資料,於機漁船筏舢舨出入港登記簿中,以抄錄或在所影方式配合辦理」、「如貴局認為有出具證明之必要者,可自行依權責辦理,惟應謹守行政中立原則,並確依機漁船筏舢舨出入港登記簿所載資料出具證明」等函件之指示,並有澎湖縣警察局安檢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通報及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八十六年二月份下旬聯合勤教會議資料各一份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玄○○部分:
⑴、被告午○○、子○○持上開證明書前往請求被告玄○○蓋章時,被告玄○○
僅核閱關簿,證明被告午○○係西益利號漁船船員、被告子○○係金日發十號漁船後,即行於證明書上用印,並未查閱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情,業據被告午○○、子○○於警方訊問、澎湖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玄○○所辯情節相符,應屬實在。而漁船關簿(即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僅記載進出港船員人數,並無法看出有何人隨船進出港(有同案被告申○○所提之漁船關簿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九十七頁可按),是亦無從由關簿審核漁民出海日數。縱認被告玄○○身為漁港駐在所主管,理應熟悉該審核作業應詳實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後核發證明書,其或因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繁瑣耗時而不為核對、或因疏忽未依程序審核,惟均難認被告玄○○「明知」被告午○○、子○○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
⑵、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玄○○與被告午○○、子○○間並無私交,業
經其等三人於警方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玄○○有自被告午○○、子○○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玄○○實無甘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午○○、子○○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分別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子○○、午○○二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是被告玄○○所辯:其未仔細看上述證明書之內容,僅核對被告子○○及午○○二人均具船員身分即蓋章等語,尚可採信。則被告玄○○雖違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函件之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證明書,然此僅為行政之違失,尚不構成刑事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玄○○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玄○○確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玄○○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玄○○無罪之諭知。
2、被告午○○、子○○部分:本件被告玄○○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午○○、子○○行使該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午○○、子○○無罪之諭知。
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大池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未隨聖長航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F○○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聖長航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持往澎湖縣警察白沙分局大池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乙○○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乙○○明知澎湖縣警察局自沙分局函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述函件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F○○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F○○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F○○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監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F○○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F○○於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持已填妥之證明書至漁港派出所要求伊簽名蓋章,伊即翻閱聖長航號漁船關簿,證實其係該船船員,但另查閱進出港登記簿,並無其出海紀錄,因此婉拒其要求,然 顏某 表示其平日在大池漁港沿海從事放網打撈工作,亦屬漁業勞動之一種,伊即以電話向區漁會查詢,經告知如顏某在沿海從事放網打撈工作每年達四個月以上屬實,即可核予證明,但須補具村長證明書,伊乃在顏某所持之上述證明書簽名蓋章,並囑其儘速補提村長證明書等語。被告F○○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搭乘無籍舢舨在沿岸捕烏賊或在海岸放網捕魚蝦,所以自認符合漁民資格等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F○○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言,被告乙○○、F○○二人均明知F○○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並未在聖長航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之事實及清查表、證明書、大池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乙○○部分:
⑴、按漁業法及漁會法等相關法規並未規範沿岸、近海漁業之定義,僅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漁業局於辦理漁業統計調查時,對其從業人員定義如下:近海漁業漁民指使用動力漁船在我國經濟海域(一二浬-二00浬)內從事漁業者;沿岸漁業漁民指使用船筏或不使用船筏在我國領海(一二浬)內從事漁業者。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農漁字第00二四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五十二頁)。而本次澎湖區漁會理監事選舉要求候選人提出證明書,係依據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五二三號令為其依據,即近海漁民須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沿岸漁民須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達四個月以上,方得持證明文件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亦有該命令附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年他字第00二八號卷宗第二十頁)。然就正常合理經驗以斷,一般人民如非刻意研究,實無從得知「沿岸漁業」與「近海漁業」之分別及上開候選之積極條件,認為本件所開具之證明書僅是欲證明漁民身分,乃屬一般合理、可接受之認知。又漁港駐在所主管於審核時,會注意申請人是否以近海漁民入會,亦屬無可強求。
⑵、本件被告乙○○於被告F○○持上開證明書請其蓋章時,於核對被告F○○
確是聖長航號漁船之船員,再核對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查無被告F○○無出海紀錄後,曾婉拒核發證明書,嗣經被告F○○表示其平日在大池漁港沿海從事放網打撈工作,亦屬漁業勞動之一種,經以電話查詢後,乃在顏某所持之上述證明書簽名蓋章,並囑其儘速補提村長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乙○○答辯如上,核與同案被告F○○所述相符,徵諸被告乙○○能得知在沿海從事放網打撈工作每年達四個月以上,經村長證明後,可予核發證明書等細微之規定,足認被告乙○○所辯,曾去電詢問漁會一事,尚屬可採。雖證人丙○○證稱,本選舉期間並無漁港駐在所之主管或警員向其或漁會職員詢問與證明書相關之問題,惟或時間已過久、或為避免有任何責任等因素之使然,其上述之證言,本院認其證明力尚屬薄弱。再者,被告乙○○於接受同案被告F○○申請核發證明書時,就被告F○○是否以近海漁民之身分加入漁會,及近海漁民與沿岸漁民之分別,依前所述,亦難強求其全然明瞭,是其平日見被告F○○在沿海從事漁業勞動,又經電話詢問後,乃核發證明書,並要顏某補提村長證明書,在其本意,並無犯罪之故意。
⑶、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乙○○與被告F○○間並無私交,業經其二人
於警方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有自被告F○○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乙○○實無甘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F○○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F○○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則被告乙○○在不知「近海漁業」與「沿岸漁業」勞動之分別,並電詢漁會經告知如F○○在沿海從事放網打撈工作每年達四個月以上屬實,即可核予證明之情狀下,核發該證明書,雖與證明書上所載之文意不符,且違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函件之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證明書,然此僅為行政之違失,亦欠缺犯罪之故意,尚不成罪。
綜上所述,被告乙○○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係故意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2、被告F○○部分:本件被告乙○○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F○○行使該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F○○無罪之諭知。
三、澎湖縣警察局 馬公 分局復興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未隨聖滿進二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G○○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聖滿進二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持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復興漁港駐在所,請求任職於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復興漁港駐在所之警員即被告壬○○,由壬○○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主管 林昭源 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壬○○明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函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述函件及主管林昭源口頭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將主管林昭源交付之印章加蓋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G○○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G○○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G○○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壬○○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G○○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係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巡佐宙○○翻閱登記簿核對無誤後,其始在證明書上蓋章云云。被告G○○亦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出海捕魚,但是沿海捕魚等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壬○○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G○○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 葉明縣 、張名譽、 蘇富士 、 顏石山 、丑○○、宙○○之證言,被告G○○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無隨聖滿進二號漁船出海作業之紀錄,且該漁船在八十四年亦僅出海達六十九日,八十五年僅出海二十九日,及清查表、證明書、馬公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為證,又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亦利用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並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聯合勤教會議資料一份晚報紀錄表七份、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等為據。惟查:
1、被告壬○○部分:
⑴、證人丑○○(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雖於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然其對警政廳之「指示」涵意為何?亦非甚明。且漁會選舉事務,伊並非相當瞭解,所以對各漁駐所該如何出具證明文件,亦未敢確定明示,唯伊均會強調,各漁駐所應嚴守行政中立。則證人丑○○於前揭會議所宣達之效果為何?即昭然若揭。而與會人員能了然予胸的,更令人不敢奢求。縱事後與會人員皆返其漁駐所為法令宣導,功能更是不彰。而被告壬○○並非其漁駐所主管且未與會,則其所知有限,應屬無疑。
⑵、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下午二時至六時之值班勤務,此除有澎湖
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復興漁港駐在所七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外,復據證人戊○○、E○○、宙○○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證人E○○同日結證稱:值班時,伊在外負責船檢工作,壬○○處理漁駐所內事務。另證人宙○○亦同日證稱:壬○○除了翻「聖滿進二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外,仍要處理其他漁船進出港事宜,而其幫G○○處理證明書之時間,前後共花了三十分鐘左右。另證人戊○○亦同日證稱:於壬○○處理證明書之當時,伊不小心摔傷,壬○○有出來看他。則綜合證人所言,在被告壬○○核蓋該證明書之時,其三十分鐘過程應十分匆促且亂無章法。
⑶、證人宙○○於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與壬○○一起核對,而舢
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的簿冊很多,所以只有大略算,而伊係請壬○○將看到「聖滿進二號」該漁船出入港部份折起來,只針對船名,並未叫其針對G○○部分來查,而當時時間很緊迫(按漁會選舉報名於當日下午截止),所以並未仔細核對,只有大概看過一部份,並未全部看,而壬○○係邊折邊處理其他漁船報關事宜。另證人未○○復於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宙○○與壬○○二人在翻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而伊要離開時,有聽到巡佐宙○○說:「這樣夠了,可以蓋了」。則依證人所言,被告壬○○係與宙○○共同處理該證明書事宜,且只負責將「聖滿進二號」該漁船出入港部份折起來之事宜,而非由其個人單獨全權處理,而其雖在該證明書蓋章,亦係聽信長官宙○○說:「這樣夠了,可以蓋了」之言,方而為之。則其辯稱係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巡佐宙○○翻閱登記簿核對無誤後,其始在證明書上蓋章之詞,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壬○○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2、被告G○○部分:本件被告壬○○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G○○行使該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G○○無罪之諭知。
四、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澎南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僅隨進和吉號及利興號出海作業六日,八十五年則未隨各該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自證明書上虛偽填載「辰○○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正確實服務在進和吉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持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澎南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辛○○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辛○○明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函轉臺灣省政警政廳上述函件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辰○○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擅自在上開證明書加註漁船船名「進和吉」字樣並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辰○○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辰○○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監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辛○○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辰○○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雖然被告辰○○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實際出海日數未達三個月,但因 翁某 解釋只要最初及最後出海日期相隔三個月或船籍設在鎖港三個月均可核發,伊覺得有道理,且漁駐所並無有關漁會選舉之相關規定可查,即依據翁某之解釋核發證明書,伊於確知漁民出海日數必須達到九十日以上始得在上述證明書上核章後,即改採補救措施,將翁某實際出海的日期轉送分局等語。被告辰○○亦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應有出海作業超過九十日,且其未注意上開證明書上有「每年」二字等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辛○○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辰○○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明知被告辰○○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案服刑致未出海之事實,被告辰○○八十四年因走私案遭法院判刑,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始假釋出獄,顯然無法每年出海作業達三個月,且證人丑○○證稱並無被告辛○○所稱補送更正資料一事,復有清查表、證明書、澎南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為證,又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亦利用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並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聯合勤教會議資料一份晚報紀錄表七份、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等為據。惟查:
1、被告辛○○部分:
⑴、證人丑○○(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雖於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然其對警政廳之「指示」涵意為何?亦非甚明。且漁會選舉事務,伊並非相當瞭解,所以對各漁駐所該如何出具證明文件,亦未敢確定明示,唯伊均會強調,各漁駐所應嚴守行政中立。則證人丑○○於前揭會議所宣達之效果為何?即昭然若揭,而與會人員能了然與胸的,更令人不敢奢求,為此,被告辛○○並曾於開會時就此問題發問,亦經證人丑○○、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再者,依前所述有關近海、沿海漁業之定義,及參選漁會理、監事之資格限制,僅為解釋或命令,定要被告全然明瞭,亦屬強求。
⑵、被告辛○○曾二次拒絕核發證明書予被告辰○○,在翁某第三次申請核發時
,向被告辛○○解釋只要最初及最後出海日期相隔三個月或船籍設在鎖港三個月均可核發後,被告辛○○始行蓋章核發等情,業據被告辛○○答辯在卷,核與被告辰○○所供情節相符,衡情被告辛○○實無在拒絕核發二次,並於開會時提出發問後,再基於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明知辰○○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擅自在上開證明書加註漁船船名「進和吉」字樣並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辰○○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再者,被告辛○○於確知出海日數必須達到每年九十日以上後,亦請同駐在所之員警統計被告辰○○實際出海日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資料送交馬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交安檢組等情,業據證人王太和、 許文能 、 李晨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呂德榮 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一七五頁),應可採信。雖另證人丑○○、 蔡瑞得 均稱未曾收到該更正資料,然或因時日已久,或因避免責任(如未轉交則必有行政責任)等因素,是其二人之證言本院不採。準此,被告在得知出海日數須達到每年九十日後,即於登記參選截止前製作更正資料送馬公分局安檢組,更足認其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⑶、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辛○○與被告辰○○間並無私交,業經其二人
於警方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辛○○有自被告辰○○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辛○○實無甘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辰○○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辰○○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則被告辛○○在不知證明書確實文義之情狀下,為保障漁民之權益而核發該證明書,雖違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函件之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證明書,然此僅為行政之違失,尚不構成刑事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辛○○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係故意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2、被告辰○○部分:本件被告辛○○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辰○○行使該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五、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山水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明知其於上述年間並未隨「惠和」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戌○○亦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並未隨「大順」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二人均明知其於上述年間亦未搭乘其他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長達三個月以上,為順利參加本選舉,二人竟分別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自證明書上虛偽填載「酉○○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惠和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及「戌○○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大順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山水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己○○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己○○明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函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上述函件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酉○○與戌○○二人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分別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酉○○、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各該證明書上,使被告酉○○與戌○○得以持往澎潮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己○○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酉○○、戌○○均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被告戌○○與酉○○均隨無籍舢舨出海釣魚,證明書上之船名於核辦時係空白等語。被告酉○○、戌○○二人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酉○○辯稱:伊八十四年係搭乘天鴻號及慶得號二艘漁船出海,八十五年則搭無籍舢舨在港區內放網捕魚乃未至漁港駐在所登記等語。被告戌○○則辯稱:其均駕駛無籍舢舨在港區內捕魚等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己○○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酉○○、戌○○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 王長大 、丙○○、 陳順來 、 陳平和 、丑○○之證言,被告酉○○於八十四年在慶得號漁船及天鴻號漁船出海作業達一百九十四日,但八十五年則僅隨該二艘漁船出海作業一次,而被告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則未隨惠和號漁船出海作業,並有清查表、證明書、山水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為證,又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亦利用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並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聯合勤教會議資料一份晚報紀錄表七份、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等為據。惟查:
1、被告己○○部分:
⑴、證人丑○○(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雖於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然其對警政廳之「指示」涵意為何?亦非甚明。且漁會選舉事務,伊並非相當瞭解,所以對各漁駐所該如何出具證明文件,亦未敢確定明示,唯伊均會強調,各漁駐應嚴守行政中立。則證人丑○○於前揭會議所宣達之效果為何?即昭然若揭,而與會人員能了然與胸的,更令人不敢奢求。再者,澎湖縣是由六十四個小島組成,住民以海維生者眾,而無籍船筏亦隨處可見,此係本縣之特殊地理環境及生活型態所造成,是住民擁有無籍船筏並以之出海於沿岸捕魚,屬一般現象,被告酉○○、戌○○所稱其等係以無籍舢舨在港區內捕魚,應屬可採,何況被告酉○○於八十四年在慶得富號漁船及天鴻號漁船出海作業更達一百九十四日,依前所述,有關近海、沿海漁業之定義,及參選漁會理、監事之資格限制,僅為解釋或命令,定要被告己○○全然明瞭,亦屬強求。
⑵、被告戌○○、酉○○於警訊及調查站訊問時均稱,申請時證明書上未填寫船
名,係被告己○○蓋章後, 伊才 自己填上去的,亦足認被告己○○非明知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被告酉○○未於惠和號漁船、被告成長久未於大順號漁船每年實際出海從事作業達三個月以上之事實,全係因對證明書上所謂「從事近海漁業勞動」之定義認知有誤,認以無籍舢舨於港區沿岸行漁業活動亦屬之使然。至被告戌○○及酉○○所提之里長證明書雖日期與其等所供不符,然其等或因遭受約談,以為事態嚴重,情急才請里長 陳耀彩 補發,與被告己○○事前是否有「明知」之故意無必然關聯性。
⑶、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己○○與被告酉○○、戌○○間並無私交,業
經其等於警方訪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己○○有自被告酉○○、戌○○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己○○實無甘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酉○○、戌○○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分別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酉○○、戌○○二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是被告己○○之行為雖違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函件之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證明書,然此僅為行政之違失,尚不構成刑事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己○○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係故意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2、被告酉○○、戌○○部分:本件被告己○○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酉○○、戌○○行使該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酉○○、戌○○無罪之諭知。
六、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僅隨亨大鴻三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六十七日,八十五年則從未隨該船出海作業,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自證明書上虛偽填載「甲○○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亨大鴻三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存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持往澎湖縣警察局自沙分局鳥嶼漁港駐在所,請求被告丁○○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主管陳國津之圓戳及職名章,而被告丁○○明知其未獲主管陳國津之授權(偽造公文書有罪部分詳如前述),亦明知澎湖縣警察局自沙分局函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述函件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甲○○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盜用主管陳國津之印章加蓋在上開證明書上,使被告甲○○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搭乘亨大鴻三號、台澎和號、聯再興號及鳥進財二號等漁船出海作業等語。而公訴人以被告甲○○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在亨大鴻三號漁船出海作業僅六十七日,八十五年則因亨大鴻三號漁船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體註銷而無隨船出海作業之紀錄,又台澎和號屬於遊樂船,未經澎湖縣政府核發漁業執照,並非漁船,縱被告甲○○在該船出海作業每年長達三個月,仍不符合漁會理、監事之參選資格,並有清查表、證明書、鳥嶼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澎湖縣政府八十年六月十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三五一0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六一六0四五號函、澎湖縣警察局安檢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通報及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八十六年二月下旬聯合勤教會議資料等為據。惟查:
⑴、證人丑○○(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雖於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然其對警政廳之「指示」涵意為何?亦非甚明。且漁會選舉事務,伊並非相當瞭解,所以對各漁駐所該如何出具證明文件,亦未敢確定明示,唯伊均會強調,各漁駐應嚴守行政中立。則證人丑○○於前揭會議所宣達之效果為何?即昭然若揭,而與會人員能了然與胸的,更令人不敢奢求。又證明書上所謂「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其文義亦嫌模糊,是每年必須達九十日,或每年僅須有三個月份以上有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亦屬之,顯易使人誤會。台澎號未經澎湖縣政府核發漁業執照,並非漁船,縱被告甲○○在該船出海作業每年長達三個月,仍不符合漁會理、監事之參選資格一情,亦實難強求同案被告丁○○必然知道。是同案被告丁○○所供:伊檢閱關簿,有出海記錄的月份達三個月以上,伊才核發證明書等語,足堪採信。則自難遽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偽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再者,被告甲○○持填載「甲○○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
服務在亨大鴻三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之證明書前往鳥嶼漁港駐在所請求用印,該漁港駐在所人員用印前負有審查內容是否實在之義務,且同案被告丁○○是否經過該漁港駐在所主管陳國津之授權出具該證明書,被告甲○○亦無由知悉,其對該證明書係偽造之公文書一事自然無所認識。則被告甲○○在同案被告丁○○出具上開證明書後,持往澎湖區漁會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自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七、澎湖縣警察局自沙分局大果葉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未隨澎舢0五二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寅○○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澎舢0五二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託其不知情之子卯○○持往澎湖縣警察局自沙分局大果葉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亥○○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亥○○明知該漁港駐在所僅有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可資核算被告寅○○出海日數,依法必須審核申請人之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寅○○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於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寅○○得以持往澎潮區漁會順利完成監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亥○○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寅○○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因卯○○先持一張漁民入會申請書請求其蓋章,嗣以另張空白證明書矇混申請書請求蓋章,其疏未注意,始誤在該證明書上蓋章,迄案發後始知係證明書等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亥○○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無非以證人卯○○、丙○○證言,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未搭乘澎舢0五二舢舨從大果葉漁港出海作業,八十五年僅隨 陳俊祿 所有之SB三七五六號舢舨從小池漁港出海作業十九日,有清查表、證明書、大果葉及小池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為證。惟查:
1、被告亥○○部分:
⑴、按漁業法及漁會法等相關法規並未規範沿岸、近海漁業之定義,僅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漁業局於辦理漁業統計調查時,對其從業人員定義如下:近海漁業漁民指使用動力漁船在我國經濟海域(一二浬-二00浬)內從事漁業者;沿岸漁業漁民指使用船筏或不使用船筏在我國領海(一二浬)內從事漁業者。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農漁字第00二四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五十二頁)。而本次澎湖區漁會理監事選舉要求候選人提出證明書,係依據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五二三號令為其依據,即近海漁民須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沿岸漁民須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達四個月以上,方得持證明文件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亦有該命令附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年他字第00二八號卷宗第二十頁)。然就正常合理經驗以斷,一般人民如非刻意研究,實無從得知「沿岸漁業」與「近海漁業」之分別及上開候選之積極條件,認為本件所開具之證明書僅是欲證明漁民身分,乃屬一般合理、可接受之認知。
⑵、證人卯○○持上開證明書請被告亥○○蓋章時,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時間係在漁會公告選舉候選人登記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後,且被告亥○○有打電話給西嶼鄉 赤馬村 的漁檢所詢問,問完後即直接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上開證明書手寫部分之筆跡,除最後之日期及用印被告亥○○已坦承係其所為外,餘均與被告亥○○之筆跡不相符合,有上開證明書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被告亥○○當庭書寫之筆跡可資核對,足認被告亥○○所辯,當日卯○○所拿之證明書是空白的等語,實可採信。則被告寅○○為何於候選人公告登記日前二十餘日即要其子卯○○持上開空白證明書要求被告亥○○出具證明,或因明知其自已未符合參選理事之資格,乃於公告前尚未眾所矚目之時即申請,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尚可採信。
⑶、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亥○○與被告寅○○間並無私交,業經其等供
述在卷,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亥○○有自被告寅○○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亥○○實無甘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洪錦榮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是被告亥○○出具之證明書雖與事實不符,然究難遽論其係明知之情狀下所為。
綜上所述,被告亥○○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亥○○係明知不實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亥○○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
2、被告寅○○部分:查被告寅○○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八、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將軍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與癸○○均明知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僅隨連有財三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十日,八十五年亦僅隨該漁船出海三十七日,為使癸○○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地○○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癸○○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連有財三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由被告地○○持往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將軍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宇○○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宇○○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曾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仍不知悛悔,明知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函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述函件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癸○○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於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地○○與被告癸○○得以共同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宇○○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地○○、癸○○二人均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伊係核對連有財三號之關簿始予核章等語。被告癸○○、地○○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宇○○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地○○、癸○○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葉明縣、D○○、丙○○之證言,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在連有財二號漁船出海作業僅十日,八十五年僅出海三十七日,並有證明書、澎湖縣警察局安檢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通報及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聯合勤教會議資料等為據。惟查:
1、被告宇○○部分:
⑴、被告宇○○核發被告地○○、癸○○上開證明書時僅核閱關簿,證明被告癸
○○係連有財三號漁船船員後,即行於證明書上用印,並未查閱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情,業經被告宇○○迭次答辯在卷,雖被告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葉明縣申請核發與前開證明書相同性質之證明書時,有審核他港籍進出港資料等語,然此乃係因證人葉明縣所服務之晨滿興號係設籍 馬公港 ,並非設籍將軍港,且葉明縣亦無持關簿前往申請,故被告宇○○方審核他港籍進出港資料,此業據被告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澎湖縣調查站調查、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並非被告之審核工作因申請對象不同而寬嚴不一。而漁船關簿(即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僅記載進出港船員人數,並無法看出有何人隨船進出港(有同案被告申○○所提之漁船關簿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九十七頁可按),是亦無從由關簿審核漁民出海日數。縱認被告宇○○知悉該審核作業應詳實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後核發證明書,然其或因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繁瑣耗時而不為核對、或因疏忽未依程序審核,惟均難認被告宇○○「明知」被告癸○○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
⑵、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宇○○與被告癸○○間並不認識,業經其等二
人供述在卷,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宇○○有自被告地○○、癸○○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宇○○實無甘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癸○○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分別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是被告宇○○所辯:伊係核對連有財三號之關簿始予核章等語,尚可採信。則被告宇○○雖違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函件之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證明書,然此僅為行政之違失,尚不構成刑事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宇○○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確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宇○○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宇○○無罪之諭知。
2、被告地○○、癸○○部分:本件被告宇○○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地○○、癸○○行使該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地○○、癸○○無罪之諭知。
九、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東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未隨能得發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A○○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能得發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持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東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黃○○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黃○○明知漁港駐在所僅有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可資核算申請人之出海日數,且必須於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又明知被告A○○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於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A○○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A○○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黃○○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A○○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伊係核對A○○之船員手冊及能得發號漁船之關簿後核發等語。被告A○○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公訴人以被告黃○○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A○○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A○○曾參選澎湖區漁會第九屆監事及第十屆理事,對競選漁會理事資格應知之甚稔,又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亦利用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業據證人丑○○結證甚明,並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聯合勤教會議資料一份、晚報紀錄表七份、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等附可稽為據。惟查:
1、被告黃○○部分:
⑴、被告A○○持上開證明書前往申請核發時,被告A○○並未告知係用於參選
漁會理監事之用,而被告黃○○僅查核其船員手冊及關簿,即予以核發等情等情,業經被告黃○○迭次答辯在卷,核與同案被告A○○於警訊及澎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相符,應屬實在。而漁船關簿(即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僅記載進出港船員人數,並無法看出有何人隨船進出港(有同案被告申○○所提之漁船關簿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九十七頁可按),是亦無從由關簿審核漁民出海日數。縱認被告黃○○身為漁港駐在所主管,理應熟悉該審核作業應詳實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後核發證明書,然其或因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繁瑣耗時而不為核對、或因疏忽未依程序審核,惟均難認被告黃○○「明知」被告A○○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
⑵、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黃○○與被告A○○間並無私交,業經其等二
人供述在卷,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黃○○有自被告A○○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黃○○實無甘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A○○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分別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A○○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是被告黃○○所辯:伊係核對能得發號漁船之關簿始予核章等語,尚可採信。則被告黃○○雖違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函件之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證明書,然此僅為行政之違失,尚不構成刑事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黃○○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其確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黃○○無罪之諭知。
2、被告A○○部分:本件被告黃○○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A○○行使該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A○○無罪之諭知。
十、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公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僅隨金長德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八日(八十五年隨該船出海一百十二日),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先行填載「天○○先生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確實服務在金長德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公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H○○在該證明書上加蓋馬公漁港駐圓戳及職名章,使H○○誤以為僅須審核八十五年出海紀錄乃予以核章。 嗣陳 被告 登進 持該證明書欲報名參選澎湖區漁會理事時,因年份未包括八十四年為課長丙○○退件,被告天○○明知其八十四年出海作業時間未達三個月,乃將H○○核章之上述證明書年份予以變造為「自民國八十一年起」,企圖魚目混珠,另請求該漁港駐在所警員即被告申○○在變造部位補蓋核對章。申○○明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函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述函件指示,必須根據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核算其出海日數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且明知被告天○○在八十四年當年因案服刑,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並未超過三個月,又被告申○○亦明知其無權在該變造之證明書上加蓋核對章,竟擅自在上開證明書變造部分加蓋其職名章,表明該項變造後之證明書為真正,使被告天○○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申○○、天○○二人均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誤認一年只要出海達三個月即可,至塗改為自八十一年起一節,其誤以為係服務期間,而天○○折返要求證明書內容改為在金長德號漁船服務時間時,所長也在場有聽到,所以伊認為所長也知道,何況如果要變造的話,所長職章及漁駐所圓戳章均放在值班台抽屜,伊可以很方便拿出來蓋,不用蓋自己的章等語。被告天○○亦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塗改係申○○自為,與其無關等語。而公訴人以被告申○○、天○○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天○○八十四年僅出作業八日,顯與證明書上之內容不符,且證人H○○證稱證明書係由被告申○○擅自塗改,其毫不知情,並有清查表、證明書及馬公漁港駐在所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為據。惟查:
1、被告申○○部分:證人丑○○(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安檢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於聯合勤教、擴大晚報、通報、晚報等機會,宣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之指示,然其對警政廳之「指示」涵意為何?亦非甚明。且漁會選舉事務,伊並非相當瞭解,所以對各漁駐所該如何出具證明文件,亦未敢確定明示,唯伊均會強調,各漁駐應嚴守行政中立。則證人丑○○於前揭會議所宣達之效果為何?即昭然若揭,而與會人員能了然與胸的,更令人不敢奢求。又證明書上所謂「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其文義亦嫌模糊,是每年必須達九十日,或每年僅須有三個月份以上有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亦屬之,顯易使人誤會。且被告天○○持經證人H○○核發之證明書前往更正時稱,要改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在金長德號服務證明等語,業經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核與被告申○○於該證明書將八十五改為八十一,並加註「經查漁民天○○於金長德號漁船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止有在該船出海從事漁撈工作」等情相符。再者,被告申○○依同案被告天○○之要求更改上開證明書時,證人H○○既在場聽聞,被告申○○認所長知情,且如此更改係正當之情形下,乃為上述更改,並加蓋自己之職名章以示負責,實亦無變造文書之故意,更不可能與同案被告天○○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加以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天○○間並無私交,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申○○有自被告天○○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申○○實無甘冒重刑之危險,與同案被告天○○共犯變造公文書之理由。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申○○無罪之判決。
2、被告天○○部分:被告天○○持上開證明書前往馬公漁港駐在所請求更正服務期間,該漁港駐在所人員用印前負有審查內容是否實在之義務,且同案被告申○○是否經過該漁港駐在所主管H○○之授權更正該證明書,被告天○○實無由知悉,其對該證明書係變造之公文書一事自然無所認識。則被告天○○在同案被告申○○更正證明書後,持往澎湖區漁會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自不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天○○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天○○無罪之判決。
十一、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吉貝漁港駐在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明知其於八十四年並未隨立吉發二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八十五年僅隨該漁船出海作業一日,為順利參加本選舉,竟在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C○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立吉發二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持往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吉貝漁港駐在所,請求主管B○○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之圓戳及職名章。被告B○○明知漁港駐在所僅有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可資核算申請人之出海日數,且必須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無誤後,始得蓋章核發上述證明書,又明知被告C○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於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C○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被告C○得以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侯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B○○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被告C○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行使者,須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易言之,即必「該」文書合於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故予行使者,始克相當,否則,即無成立本條之罪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份證明書是漁會選舉理事用,所以沒有詳細審核,也沒有請示上級如何處理,因登記簿紊亂,乃參考關簿審核,且立吉發二號漁船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幾乎每個月都有進出港,已超過三個月以上出海紀錄等語。訊據被告C○亦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公訴人以被告B○○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C○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C○曾參選澎湖區漁會第十屆理事,對競選漁會理事資格應知之甚稔,又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轉達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函件之指示,係以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為準,並非以審查關簿為準,並有清查表、證明書、澎湖縣警察局安檢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通報及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八十六年二月份下旬聯合勤教會議資料等附卷為據。惟查:
1、被告B○○部分:
⑴、公訴人認定上開證明書係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由同案被告C○持往吉貝漁港
駐在所請求被告B○○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漁港駐在所圓戳及職名章,惟漁會公告選舉候選人登記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且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轉達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之指示,應以審核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為核發證明書之標準一事,澎湖縣警察局安檢課及白沙分局之聯合勤教又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通報及二月份下旬聯合勤教會議中方加以宣導,實難強求被告B○○在公告選舉候選人登記日之前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核發證明書時,就應知悉上述之規定。又證明書上所謂「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其文義亦嫌模糊,是每年必須達九十日,或每年僅須有三個月份以上有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亦屬之,顯易使人誤會。再者,被告B○○所辯:C○到所內請求證明書蓋章時,是說漁會需要的資料,證明他在本港進出,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並未告知要選漁會理事等情,核與同案被告C○所立之切結書內容相符,雖其嗣後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有告知B○○證明書是要用以參選漁會選舉,然當時尚未公告候選人登記,應以其所立切結書所述之內容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B○○前揭辯解,實可採信。則被告B○○核發證明書或有疏失,惟尚難認被告B○○「明知」同案被告C○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
⑵、凡犯罪必有動機及目的,被告B○○與被告C○並無深交,又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認被告B○○有自被告C○處獲得任何之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情況下,被告B○○實無甘冒重刑之危險,明知被告C○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在上開證明書依職權予以核章,將被告C○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B○○固有在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B○○確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而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B○○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
2、被告C○部分:本件被告B○○既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行,則其所開立之證明書,自非係該法條所謂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以被告C○行使該證明書,以證明其合於漁會上開選舉之資格,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亦應為被告C○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