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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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九四一四、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情狀可憫,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不當。㈡、上訴人並非軍人,原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適用法則違誤等語。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稱:本案伊所犯強盜犯行與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所犯之強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前案已判刑確定,本案應判免訴。伊在第一審係為圖交保,不讓法官對伊有不良印象,才稱未曾想過有機會出去即再犯案之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認伊先後二案之犯行非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等供認不諱,並經共犯 謝明宏 供陳在卷,共犯 陳建志 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犯行,亦已坦承甚詳,且核與被害人 王志國 、 劉智維 、 劉淑娟 、 王誌南 、 周錫堃 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乙○○所有持以強盜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與子彈均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均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所犯強盜罪及非法持有槍、彈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甲○○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盜匪犯行,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與本件被訴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止之盜匪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近一年之久,時間並非緊接,況甲○○係於前案覊押五個多月經交保後始再為本件犯行,其於第一審復稱覊押期間未曾想過有機會出去要再犯案,足見前後二案之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連續犯,其所辯為連續犯,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無足取。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乙○○強盜部分,係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並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論處。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結夥搶劫罪論罪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足見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至於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依此減輕其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乙○○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甲○○前述二案之強盜犯行,何以不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已詳敍其理由,甲○○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