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F9-872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二二三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緊靠路邊行駛尋找停車位之際,撞及行人甲○○,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